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9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被害人殷某某经营的便民烟酒店内,趁无人之际,从桌子抽屉中钱包、纸盒内窃得面额为1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的纸币若干,并从桌子上窃得装有若干1角、5角、1元硬币的塑料杯1个,盗窃金额共计2600余元(人民币,下同)。
2.2020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乘隙进入被害人汤某某家中,从客厅沙发旁凳子上的钱包内窃得现金125元,从门边衣架上的拎包内窃得现金1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破后,被告人朱某及其亲属向殷某某退赔2605元,向汤某某退赔1930元。汤某某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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