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七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杰,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姑苏区**路**号**公寓**幢**室。被告人朱某杰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8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停止执行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朱某杰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因朱某杰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CKD5期,2019年6月12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朱某杰监外执行。被告人朱某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杰在本市姑苏区皮市街“华夏银行”旁的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苑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杰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杰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舒琼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杰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1.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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