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朱某刚,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刚在乐山市市中区肖坝新业中心农业银行处将一小袋冰毒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30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给朱某刚。后朱某刚、李某某分别被民警挡获,从李某某处查获其从朱某刚处购买的冰毒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0.4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刚在肖坝新业中心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包冰毒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群红包支付320元毒资给朱某刚。2020年6月7日6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朱某刚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群红包支付300元毒资给朱某刚,后李某某请朋友曹某某帮忙前往朱某刚处取回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育
检察官助理:雷畅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刚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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