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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7********,汉族,文盲,自由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期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6月1日至月30日、202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街道**路**号“**会所”内,先后雇佣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判决)等人为工作人员,负责招揽引领嫖娼人员、安排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挑选等工作,并对场所内的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编号管理、统一收取嫖资,组织多名卖淫女子以单次卖淫服务人民币350元(币种下同)至6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的抽成比例分配卖淫所得。2018年1月13日1时许,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3名卖淫人员和4名嫖娼人员、抓获吴某丙等3人、查扣避孕套、上钟安排表、现金等物品。经对查扣的上钟安排表统计,该场所共组织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63人次,获利违法所得2615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合股租用本市**街道**路**号原“**酒店”提供卖淫场所,与陈某某、游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合作,由陈某某等人带领卖淫团队至该场所,双方共同组织卖淫以营利。期间,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先后雇佣何某某、温某某、袁某某等多人(均已判决)为工作人员,负责招揽嫖娼人员、计钟收银结算、场所管理等工作,并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编号管理、统一提供避孕套等用品、统一结算嫖资,组织多名卖淫女子以单次卖淫服务700元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的抽成比例分配卖淫所得,该场所经营期间卖淫收入共计1578662元。2018年2月17日,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袁某某等人和12名卖淫嫖娼人员、查扣上钟单、避孕套、招嫖名片、现金等物品,并查获当日有13名卖淫人员在该场所卖淫。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街道**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避孕套等物品;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上钟安排表、银行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温某某、游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搜查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彩铃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贰拾陆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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