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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华一村**号**单元**。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村221号楼梯间,将一小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钱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民警捉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毒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称量笔录等笔录;

7.捉获经过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检察官助理:陈天生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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