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7月19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8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7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号**室被害人万某某、罗某某夫妇的住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万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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