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街道燕**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江市丹徒区、扬州市江都区、仪征市、兴化市、新沂市等地,先后6次采用攀墙推窗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共窃取金器、银器、现金等款物,计价值人民币911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采用攀墙推窗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摆放于卧室床头柜首饰箱内的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2条、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2条,计价值人民币28097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路**号**小区**幢**室,采用攀墙推窗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邱某某摆放于卧室衣橱内的黄金耳圈1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小区**幢**室,采用攀墙推窗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摆放于卧室衣橱内的黄金手镯1只、银项链1条,计价值人民币17541元。
4.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采用攀墙推窗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摆放于卧室床头柜内及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2件、黄金转运珠2颗、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所窃款物计价值人民币25345元。
5.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兴化市**路**小区**幢**室,采用攀墙推窗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摆放于卧室衣橱内首饰盒里的黄金手镯2只、黄金锁片3只、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计价值人民币18786元。
6.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沂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采用攀墙推窗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钱某某摆放于客厅柜子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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