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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村**号,无业,群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法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路**花园小区门口,收取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将1小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已被扣押。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3.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亚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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