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8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吸毒,于2012年5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 月16 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2年9月27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8月16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于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大冶市**镇、黄石市西塞山区等地入室盗窃三起,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大冶市**镇**村**湾曹某某家中,采取扳窗入室手段进入房内,盗得1 枚黄金戒指、1 个银项圈、1 个银手镯、8枚铜钱、4 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以及现金600元。经鉴定,1 枚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573.44元,4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2、202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黄石市西塞山区**湾**号陈某某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条,采取撬锁入室手段进入房内,盗得2本集邮册。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小区**号李某某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条,采取撬锁入室手段进入房内,盗得1 个金佛牌、1 张500元面值韩币,2 张银行卡。经鉴定,金佛牌的价格为人民币316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福庭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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