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朱思平,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因盗窃,于2017年7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泰顺县仕阳镇溪东村下沙江路吴某某房子二楼卧室内,将吴某某母亲胡某某存放在衣柜中间抽屉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存放有身份证、市民卡、发票等物品。朱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胡某某发现后随即逃跑,在逃跑被追赶过程中将钱包掉落在地,后钱包被路人捡拾归还给胡某某。
2020年8月15日7时50分许,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华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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