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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怀彬、冉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58号

被告人朱怀彬,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宿豫区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冉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怀彬、冉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怀彬伙同被告人冉某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尚东一号小区地下车库,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C9****的汽车车门打开,并将车上的1000元钱和一包小苏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盗走。

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怀彬伙同被告人冉某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花园小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ND****的汽车车门打开,并将内车的14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怀彬伙同被告人冉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南河丽景小区B区地下车库,通过拉车辆后备箱的方式,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渝A9****的汽车后备箱打开,并将车内的16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怀彬伙同被告人冉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碧波水岸小区车库,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渝CS****的汽车车门打开,并将车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怀彬伙同被告人冉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牛角湾社区办公室门口路边,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渝DK****的汽车车门打开,并将车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12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宾馆239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怀彬、冉某抓获。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怀彬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碧波水岸车库,通过拉车门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渝D1****的汽车车门打开,并将车内110元现金盗走。之后,朱怀彬又将车库内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渝CQ****的汽车车门打开,将该车内的68元现金盗走。随后,被该小区保安付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怀彬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壹品小区的车库内,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渝AE****的汽车内,并将车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

民警于2019年8月23日从朱怀彬处扣押了其盗窃所得769元,并于2019年11月7日将769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民警于2020年3月12日从冉某处扣押了100元,从朱怀彬处扣押了400元,并于2020年4月14日发还了500元给被害人舒某某。民警于2020年4月30日从朱怀彬处扣押了178元,并于2020年5月31日发还了68元给被害人雷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发还了110元给被害人胡某某。

朱怀彬、冉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书证;

2.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舒某某、周某某、雷某某、胡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怀彬、冉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怀彬、冉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怀彬、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怀彬、冉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朱怀彬、冉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朱怀彬、冉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怀彬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11189****;

被告人朱怀彬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76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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