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6********,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同创密封件厂内,趁虚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灰色二轮电瓶车一辆。
同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塘南137号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红色二轮电瓶车一辆。
同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圆通快站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粉色二轮电瓶车一辆。
同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照片;
2.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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