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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8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乡**村**院**号。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1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潜入本市清溪镇河板桥恩荣厂员工宿舍4楼402房、405房,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1360元),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8plus手机(价值约3200元),曾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价值约315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840元)、手机里的240元以及一黑色钱包盗走。破案后,胡某某的钱包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胡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赃物钱包等,视听资料微信交易截图,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丽珊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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