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3月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3日释放;于2019年11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 年4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4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6 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芦墟社区临沪大道福宴私房菜馆,采用菜刀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5.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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