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北安市**所所长,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任北安市**所所长期间,在北安市向多名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残疾证、社保、低保、事业编制工作,骗取被害人金某甲、赵某甲、董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夏,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金某甲儿子金某乙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金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冯某某办理社保为由,骗取冯某某43,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于2018年11月返还15,000元,剩余28,000元未返还。
3.2009年9月末,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赵某甲妻子王某甲、妹妹赵某乙、妻兄王某乙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赵某甲、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共计150,000元。立案后经被害人催要,于2019年6月15日返还150,000元。
4.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韦某某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韦某某2,500元。立案后经被害人催要,于2019年7、8月份,分两次返还共计2,500元。
5.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徐某甲妹妹徐某乙办理残疾人公益岗位为由,骗取徐某甲20,000元,2011年5月,以能为徐某甲妻子刘某甲办理社保为由,骗取徐某甲、刘某甲6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于2014年6月至2015年年初,分多次返还共计5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返还。
6.2011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胡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胡某某30,000元。
7.2012年年末至2013年6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董某某的女儿梁某甲及朋友侯某某、赵某丙等人办理低保为由,多次骗取董某某共计73,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于2017年1月,返还人民币4,000元,剩余69,000元未返还。
8.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穆某某亲属王某丙办理提前退休为由,分两次骗取穆某某共计36,000元。
9.2017年6、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丁岳父绍某某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王某丁2,000元。
10.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戊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王某戊1,000元。
11.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赵某乙办理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赵某乙150,000元,2019年4月,朱某某以给赵某乙在人事局办理档案为由,骗取赵某乙10,000元。立案后经被害人催要,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2日,多次返还共计90,000元,剩余70,000元未返还。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实施诈骗11起,诈骗金额共计513,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11日被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2020年1月19日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欠条、收到条、门诊诊断书、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万兴轨迹查询结果、中国邮政银行开卡信息等;
2.证人证言:薛某某、李某乙、孟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王某丙、高某某、刘某乙、王某己、周某某、邵某某、侯某某、赵某丙、梁某乙、刘某丙、朱某某、金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徐某甲、胡某某、赵某乙、董某某、韦某某、穆某某、王某戊、金某甲、冯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磊
检察官助理:车莎莎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84页、通话录音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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