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199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9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B****8号江淮牌越野车到大武口区南沙窝**集团工厂,虚构该工厂为自己收购,雇佣板车、吊车司机将工厂厂房内18根汽车车架总成(大梁)盗走,后将所盗财物以每吨2000元价格出售至平罗县**废旧金属收购站,获利49600元。经鉴定,被盗18根汽车车架总成价值52200元。
2020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雇佣吊车、板车司机到大武口区南沙窝**集团工厂将工厂厂房内16根汽车车架总成(大梁)盗走,后将所盗财物以每吨2000元价格出售至平罗县**废旧金属收购站,非法获利41300元。经鉴定,被盗16根汽车车架总成价值46400元。
202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以上述相同方法到大武口区南沙窝**集团工厂盗窃汽车车架总成(大梁)10根,装车开出工厂大门时被路人发现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跑。经鉴定,被盗10根汽车车架总成价值29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非法获利90900元,经鉴定,被盗44根宽体自卸车车架总成价值127600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86000元。被盗赃物已被大部分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朱某某在第三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数额29000元,未达到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张卓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详见随案移送物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