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朱志强,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路**号。2018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街**号**花园**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街**号**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花园**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路**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丁,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栋**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戊,男性,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己,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街**号**花园**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志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甲、曾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第一节犯罪事实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朱志强、林某甲经预谋,共同购买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后在六合彩群内发布广告谎称有六合彩内幕消息,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支付会员费、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林某丙、邓某某、龙某某共计人民币31000余元(以下币种同)。
二、第二节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朱志强租用福建省漳州市翰苑颐园6栋2单元2108室,后招募朱某庚、曾某乙(均另处)等人,由朱某庚、林某乙、曾某乙等人登录京东拍拍寻找二手商品卖家,向其谎称需购买二手商品,并以无法付款为由让卖家扫码添加客服账号;由被告人朱某乙提供收款账号,后由被告人朱志强冒充客服,以缴付保证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柴某某、雷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师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冀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等共计人民币3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数额是6000元。
三、第三节犯罪事实
3.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租用福建省漳州市东升花园2栋3单元1506室,后招募曾某甲、朱某己、朱某戊、朱某丁,由被告人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以买家身份登录阿里旺旺向商家谎称需购买商品,且以无法付款为由让商家扫码添加客服账号,由朱志强提供他人身份信息制作收款账号,后由被告人朱某丙冒充客服,以缴付保证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巩某甲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乙、朱志强、朱某丙、曾某甲的犯罪数额是46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戊、朱某丁、朱某己的犯罪数额分别是17000余元、16000余元、1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明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qq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黄某某、林某丙、邓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上述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款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志强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硬盘并调取、固定存储相关电子数据。
4.转账明细、转账截屏等证实,涉案资金的去向。
5.被告人朱志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明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qq、微信和YY聊天记录,诈骗留言统计清单、被害人柴某某、雷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师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冀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上述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款的事实。
2.证人曾某乙、朱某庚、林某乙、唐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等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被告人朱志强实施诈骗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硬盘并调取、固定存储相关电子数据。
4.转账明细、转账截屏等证实,涉案资金去向。
5.被告人朱志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证明第三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qq、微信和YY聊天记录、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巩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上述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款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硬盘并调取、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3.转账明细,转账截屏等证实,涉案资金的去向。
4.被告人朱某乙、朱志强、朱某丙、曾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其他证据:
1.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志强的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甲、曾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丙、林某甲、曾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朱志强、朱某乙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志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娟
检察官助理:盛斌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志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甲、曾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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