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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组,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广场**幢**室。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2月7日服刑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朱某某拒绝签名。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芗城区腾飞路的“欧米茄酒吧”内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一把白色苹果11手机和一个白色充电宝盗走,经鉴定,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2元和充电宝价格人民币为99元。

案发后,已追回该白色充电宝。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租借充电宝记录、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王某某、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搜查、勘验、检查等笔录;6.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案发时“欧米茄酒吧”内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亦红

                          检察官助理:张  怡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2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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