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30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在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迎燕西路、吴某经济开发区云梨路等地,为非法获取赔偿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在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后以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名义,骗得保险公司共计人民币287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迎燕西路**门窗店门口, 故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在倒车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3****”的小型轿车相撞, 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289.2元。
2.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开发区云梨路**模具厂门口, 故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在倒车的由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相撞, 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810.61元。
3.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同津大道金狮路路口, 故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在行驶的由赵某某驶的牌号为“苏EU****”的小型轿车相撞, 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786.77元。
4.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饭店门口, 故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在倒车的由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A****”的小型轿车相撞, 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909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宇浪沙”牌电动车1辆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3. 证人杨某某、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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