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必胜,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开发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朱必胜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9日释放。被告人朱必胜因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朱必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朱必胜在阜宁县城河路海尔专卖店门前,采用发动后骑行的手段窃得兰某某停放的阜宁63****欧妮雅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9元。
被告人朱必胜于2020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必胜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必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必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必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必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必胜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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