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多次盗窃作案,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衢州市区**美食城南门附近,窃得紫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同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衢州市区**巷**幢楼下,窃得白色金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同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江西老表”(身份不详)至衢州市区**巷**幢楼下停车位,窃得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马某某。
4、同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衢州市区**庙**号**阁,窃得黄蜡石一块。
5、同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至衢州市区**路**幢**单元楼下,窃得黑蓝相间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郭某某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巫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包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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