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朱某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附***号。被告人朱某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汤景辉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龙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三匹马商业广场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姜某某放置在楼下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28元。
2.2020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龙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三匹马商业广场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楼下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又将被害人周某乙放置在楼下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周某乙陈述;
4.被告人朱某龙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龙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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