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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2013年3月17日、5月19日、5月30日、8月11日、8月30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14日、2020年4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四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十四日、四日、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2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3月2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7月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赛格电子市场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韩铃牌电动车1辆。

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启航社河西区1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爱顺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

2020年6月1日夜,被告人朱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中诚虹梅苑小区35幢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麦凯文电动车1辆。

2020年6月3日夜,被告人朱某某至昆山市花桥镇曹安花园1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联系电话:1373916****。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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