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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曹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建忠,男性,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58********,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1996年因敲诈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组。2002年4月,因犯放火罪被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初,被害人袁某某(男,61岁)妻子李某甲因眼疾在拜泉县**医院做手术,术后因医疗纠纷袁某某将拜泉县**医院诉至法院。2016年夏,袁某某经朋友高某甲认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谎称自己是中国新闻播报的记者,以能帮助袁某某妻子重新鉴定为由共骗取人民币8,000元。

2.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扎兰屯市柴河镇,谎称自己是中国新闻播报社的记者,能帮助被害人徐某某(女,58岁)、王某甲(女,62岁)、潘某甲(女,42岁)、王某乙(女,65岁)、高某乙(女,55岁)、李某乙(男,62岁)的子女安排到柴河林业局工作。以给中国新闻播报社发函的名义骗取6人人民币5,000元。

3.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来到扎兰屯市柴河镇阿强宾馆,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高某乙、李某乙的子女安排到柴河林业局工作为由,骗取6人人民币30,000元。

4. 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扎兰屯市**镇被害人潘某甲家中,谎称能为潘某乙(男,55岁)子女安排工作,骗取潘某乙人民币8,000元。因朱某某没有办理此事,潘某乙多次催要,朱某某返还人民币6,500元。

5. 2019年5月15日,富拉尔基区****村村民陈某某、刘某某等人找记者想要曝光该村存在的问题。于是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询问此事,并将举报材料交给二人。次日,朱某某、曹某某携带村民提供的举报材料来到富拉尔基区****村村委会,找到村书记冀某某、村长李某丙,谎称二人是中国新闻播报社的记者,能帮助平息村民上访一事,但需要费用。2019年6 月3日,冀某某和李某丙考虑到村里的信访压力,由李某丙借款40,000元交给朱某某、曹某某。二人将此款平分。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诈骗5起,骗取他人人民币合计84,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诈骗1起,骗取他人人民币40,000元。二人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龙沙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梅里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记者证、借条等;

2. 证人冀某某、赵某某、高某甲、刘某某、沈某某等15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高某乙、李某甲、潘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朱某某犯罪数额巨大、曹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在第五起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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