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对被害人钱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等人实施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等方式进行滋扰、纠缠,扰乱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钱某某及其家属讨要担保欠款、高额利息。
(1)201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将被害人钱某某从昆山周庄某酒店房间内带至苏州相城渭塘某咖啡馆包厢内,使用打耳光、泼水、不让吃饭等手段向被害人钱某某讨要债务。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钱某某的债权人范某某公司办公室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钱某某及其妻子王某乙讨要欠款、利息,逼迫二人签署常熟市辛庄镇东塘(7)塘灌里(南)5号、4号两幢房屋(下文简称5号、4号房屋)的转让协议,一直僵持至深夜未果。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乙腹部致其小便失禁。
2、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被告人陆某某强行入住被害人钱某某的5号、4号房屋,任意占用上述房屋长达两年左右。
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与被害人钱某某签署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房屋占有,并随即转让给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债权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将4号房屋转卖给了他人。
3、2011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至常熟市**镇**小区**幢被害人钱某某妻姐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滋扰,使用殴打、威胁、损坏财物等方式,逼迫与其无债务关系的王某甲替钱某某归还债务,向王某甲强拿硬要人民币五万元。
4、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被告人陆某某强行入住与其无债务关系的被害人陆某某位于常熟市**镇**路**幢**室的家中,任意占用上述房屋长达六个月左右。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郭某某、范某某、钟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陆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被告人陆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位于本市**镇**塘**号的房屋一套已由常熟市公安局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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