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9********,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已判刑),去到广西藤县**镇**大道**号门前,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雅牌女装摩托车盗走,随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朱某甲家中。2020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朱某甲家中查获了该盗窃所得摩托车,该女装摩托车已发还曾某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2020年10月8日,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伙同朱某甲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理翔
检察官助理:李杰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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