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1852号
被告人朱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社**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 年10 月23 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 年5 月11 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 年1 月8 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 年6 月22 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6 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 年2 月16 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6 月1 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 年11 月22 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8 月19 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 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街**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 年2 月28 日被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 年1月31 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10 月23 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 年4 月25 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 月15 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 年5 月28 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村**村,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小区**栋**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许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伙同许某、阿平(身份情况不详)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罗湖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然后销赃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且还向被告人朱某等人提供撬锁的作案工具,帮助其几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阿平”来到福田区**村**栋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自述价值人民币2700元,价格无法鉴定)。
2、2016年5月1 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其老乡(身份情况不详)来到福田区**路**园**期**阁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自述价值人民币2900元,价格无法鉴定)。
3、2017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福田区**村**栋**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路仕牌电动自行车(自述价值人民币2300元,价格无法鉴定)。
4、2017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福田区**街**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佳捷牌电动自行车(自述价值人民币IOOO元,价格无法鉴定)。
5、2017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福田区**路**大厦门口,盗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喜得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4元)。
6、2017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福田区**街**超市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自述价值人民币1800元,价格无法鉴定)。
7、2017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福田区**村**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玲牌电动自行车(自述价值人民币1200元,价格无法鉴定)。
8、2017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许某先到清水河**小区蒋某某处拿了撬锁的工具后,两人来到福田区**路**教育机构门口,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自述价值人民币2000元,价格无法鉴定)。两名嫌疑人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到清水河**小区以400元价格卖给了蒋某某。
9、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许某先到清水河生活小区蒋某某处拿了撬锁的工具后,两人来到福田区**路**公交站台旁,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自述价值人民币2100元,价格无法鉴定)。两名被告人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到清水河生活小区以500元价格卖给了蒋某某。
10、2017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许某先到清水河**小区蒋某某处拿了撬锁的工具后,两人来到罗湖区**时代广场南门,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5元)。然后被告人朱某、许某又来到罗湖区**大厦楼下,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捷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5元)。被告人朱某、许某将盗窃来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骑到清水河**小区准备将电动车卖给嫌疑人蒋某某,刚好碰上了伏击民警,被告人朱某、许某丢下车和作案工具后分头逃窜,被告人朱某跑到清水河**小区**栋**房躲藏时,被民警抓获。当日23时许,根据被告人朱某提供的线索,被告人许某在罗湖区**村**号**美发店内被民警抓获。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罗湖区清水河**小区**栋**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视频研判报告,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饶某某、席某某、苏某某、邢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许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许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许某、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杨
2017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许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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