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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虚构身份为“朱辉”,在“快手”APP上与张某某相识。后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4月份,谎称可以为张某某低价购买混凝土,取得该张信任,先后多次骗取张某某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后拒接张某某电话失去联系。

被告人朱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于案发后退还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于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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