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次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市相城区**生活广场**酒吧消费饮酒。后高某某无故拉拽酒吧工作人员赵某某,赵某某通知酒吧管理人员房某某、陈某某等人出面处理,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中,朱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高某某殴打房某某、保洁员张某甲等人头面部,致房某某、张某甲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房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仰某某、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房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苏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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