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XX乡XX村XX组XX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XX乡XX村XX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6日分别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5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6月2日傍晚,林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后林某某将人民币24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朱某某。同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向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将上述2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未交付给林某某。
2.2019年6月3日晚上,叶某某等人欲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因刘某某买不到毒品,便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同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向同案人张某某以每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甲等人。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2日、6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福清市XX镇XXX村XX号XX室的租住处,四次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福清市XX镇XXX村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3日,福清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朱某某传唤不到案,本院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福清市公安局两次邮寄拘传证、两次邮寄传讯通知书,被告人朱某某均未到案;2020年4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决定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拘传证、传讯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超声诊断报告单、产检检查记录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提取笔录及截图、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又四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二年十个月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剑辉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连江县XX乡XX村XX号,联系电话:1870505XXXX;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2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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