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朱小妹,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港**号。被告人朱小妹曾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朱小妹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小妹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小妹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小妹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小妹在担任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房车事业部经理期间,利用租赁房车业务洽谈以及租金支付、结算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被害单位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2293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苏州**房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借一辆奔驰汽车而支付车辆租赁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人朱小妹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让苏州**房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应予退还给被害单位的车辆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 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借了3辆房车而支付车辆租赁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73400元。后被告人朱小妹因车辆租赁期限延长而向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房车租赁到期后,被告人朱小妹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让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结算后应予退还给被害单位的车辆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2043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43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 2019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魏某某通过被告人朱小妹向被害单位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了5辆房车。其间,被告人朱小妹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要求魏某某将车辆租赁押金共计人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另将车辆租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其个人微信平台,后归个人使用。房车租赁到期后,被告人朱小妹因无法返还魏某某交付的100000元押金,遂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单位虚构了因调配房车需向魏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租赁并应支付租赁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由,向被害人单位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资金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魏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以掩盖自己之前挪用资金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苹果牌XS Max手机1部(系照片);
2. 银行转账记录、车辆租赁协议等书证;
3. 证人鲁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朱小妹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二、诈骗
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好友的推荐添加了被告人朱小妹的微信向其求购600把额温枪。被告人朱小妹因欠债而产生诈骗犯意,遂向被害人虚构可按每把39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但需付全款等事实,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后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骗,要求被告人朱小妹返还全部货款。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朱小妹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等物证(系照片);
2. 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曹某某、王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朱小妹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7. 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三、合同诈骗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小妹因挪用资金被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停职停薪期间,仍以该公司房车事业部经理的身份,向被害人石某某虚构该公司正在开展新客户零租金体验房车促销活动的事实,并通过微信向石某某发送了出租方为“江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房车租赁协议书,与被害人石某某约定,公司将提供零租金的房车交付其使用三日等事项,且需先交纳20000元/辆的房车租赁押金。被害人石某某遂于2020年5月14日和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如约向被告人朱小妹的微信交付押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朱小妹从其他公司租赁房车后交付给被害人石某某先行使用。期间,被害人石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蔡某某亦需租赁房车。被害人石某某遂建立微信群将其介绍给被告人朱小妹,称“朱经理”可办理房车租赁业务。被告人朱小妹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蔡某某虚构了上述相同的事实,并与蔡某某签订了2份电子房车租赁协议书约定了房车租赁事项,且告知需先交纳房车租赁押金。被害人蔡某某遂于同年5月23日和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如约向被告人朱小妹的微信交付押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朱小妹向被害人蔡某某谎称租赁的2辆房车因送车途中发生事故而无法交付其使用,故而取消租赁,亦未向被害人蔡某某返还押金。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朱小妹向被害人石某某仅退还房车押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余款人民币2810元至今未予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苹果牌iphone6S Plus型手机1部等物证(系照片);
2. 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被害人石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小妹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6. 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四、归案、认罪认罚
归案后,被告人朱小妹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小妹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妹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小妹犯数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小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小妹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朱小妹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
区,联系电话:1800613****;
附件: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附件: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件:4. 《量刑建议书》3份;
附件: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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