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毛刚”),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社**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遗漏抢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抢夺罪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受朱某乙纠集,伙同冉某某、罗某某、郑某甲、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萧江高速口拦住一辆非法运输的走私油罐车,因向随后赶到的对方护油队人员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索要人民币3万元油钱未果,双方发生冲突,造成朱某乙轻伤和三辆轿车受损(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537元)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董某某、尚某某、曾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郑某甲、杜某某、罗某某、石某某、朱某乙、郑某乙、冉某某、文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纠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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