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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坝**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桥**村**短**号门口附近立交桥地下从他人处先后购买单管火药猎枪1支及子弹10余颗,后至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委**村**号一红木厂的院子内,将上述猎枪及子弹卖给袁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单管火药猎枪1支属于枪支,上述10余颗子弹均属于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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