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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蝙蝠”),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孟奴”),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亮(绰号“亮亮”),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组。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7月8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剑(绰号“继业”),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199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海峰(绰号“小胖”、“小解放”),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住广东省东莞市**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鹏鹏”),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海峰、何某甲、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袁爱成、被害人朱某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先后多次单独或结伙在汝城县、桂东县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张海峰、何某甲、朱某甲在明知可能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旧先后多次收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盗来的摩托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二人至汝城县卢阳镇横巷村李家组祠堂门前水泥坪上,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76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34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2、2019年3月5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汝城县吉祥路“中兴石材”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18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3、2019年3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汝城县妇幼保健院附近的芙蓉楼,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4、2019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二人至汝城县原建设局通往曹家组的路边,将被害人何某丙、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和一辆灰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5、2019年3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汝城县九龙大道与三江大道交叉路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6、2019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汝城县朝阳路“芳馨休闲会所”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4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7、2019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106国道汝城县泰来公园路段,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82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18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8、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汝城县老药材公司家属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1栋楼梯下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2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16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9、2019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剑至汝城县汝城大道龙王庙路段,将被害人何某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13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10、2019年4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汝城县东正村东正廉租房小区12栋1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何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12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11、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李亮至汝城县云善村“农夫果吧”旁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2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1600元销售给了被告人张海峰。

12、2019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亮至106国道汝城县泰来公园路段,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12元)盗走并以2500元销售给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又以2880元将上述摩托车销售给邓某甲的弟媳妇。2019年5月13日,邓某乙全代为将上述摩托车上缴至汝城县公安局。

13、2019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至汝城县暖水镇田庄墟场的菜市场路口,将被害人何某己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2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14、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汝城县土桥镇安置房6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何某庚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8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16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15、2019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亮至汝城县龙王庙公园公园靠尚品上城一侧的停车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16、2019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李亮至桂东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8元)盗走并以1600元销售给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又以1900元将上述摩托车销售给彭某某。2019年5月13日,彭某某将上述摩托车上缴至汝城县公安局。

17、2019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亮至桂东县沙田镇周江安置小区,将被害人何某辛停放在C区5栋B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及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C区4栋A单元**号杂屋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盗走。过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郭某乙的摩托车以1700元销售给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将被害人何某辛的摩托车藏匿在汝城县卢阳镇益道村范家组一出租房内。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将上述购得的摩托车以2100元销售给朱某乙。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带领侦查员将被害人何某辛的摩托车起获。2019年5月14日,朱某甲将其上述购买的摩托车上缴至汝城县公安局。

18、2019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亮在汝城县卢阳镇三江花苑小区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82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19、2019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剑至汝城县北正街快鱼服饰店门前,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2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1300余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20、2019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汝城县泉水镇三星市场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18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21、2019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至汝城县南正街邮政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22、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至桂东县沙田镇中心卫生院内,将被害人郭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和被害人李某庚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盗走。之后,被害人郭某丙的摩托车被骑至广东省东莞市由被告人李亮以22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被害人李某庚的摩托车则由被告人朱某某以1600元销售给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以2000元将所购得的摩托车销售给何某乙。2019年5月13日,何乐华将上述摩托车上缴至汝城县公安局。

23、2019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至汝城县泉水镇三星墟场马路边,将被害人朱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盗走并骑至广东省东莞市以2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海峰。

24、201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至汝城县卢阳镇西街宾馆对面的长沙口味馆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盗走并停放在汝城县卢阳镇新顺花园小区内。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带领侦查员将上述摩托车起获。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盗窃摩托车17辆,折合价值人民币78914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盗窃摩托车16辆,折合价值人民币75862元;被告人李亮共参与盗窃摩托车8辆,折合价值人民币37934元;被告人李剑共盗窃摩托车2辆,折合价值人民币9568元;被告人张海峰共收购摩托车21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00190元;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共收购摩托车4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8570元。

2019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在广东省仁化县城口镇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汝城县翡翠华庭建筑工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海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边头村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二十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等二十七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亮、李剑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海峰、何某甲、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张海峰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张海峰、何某甲、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海峰、何某甲、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何某甲、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李亮、李剑、何某甲、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源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换押证7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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