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朱家彦,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家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家彦与钟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尚信路鹿城农商银行上伊分理处附近,由被告人朱家彦先将事先准备的一叠冥币故意掉在路经的被害人王某某身边,接着由钟某某假装捡到钱并提出与被害人分钱。随后,被告人朱家彦返回,以查询丢失的钱有否被被害人存入银行为由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再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银行卡调包,从而窃得被害人银行卡。事后,被告人朱家彦与钟某某一同持窃得的银行卡至ATM机提取卡内现金人民币11400元,并由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家彦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又劝服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与钟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4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监控截图、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家彦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家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劝服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2020年6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朱家彦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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