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 年6月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8月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 年9月4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余罪未清,于2008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因余罪未清,于2009年1月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因余罪未清,于2009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10月31日18时许, 被告人朱某某在宝某某新城生态花园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被害人莫某某的车内,以给舅舅家孙子红包为由,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莫某某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
2020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宝某某**路**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8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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