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朱宜城,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1123004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小羔皮巷72号。被告人朱宜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因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宜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与健康西路交叉口**楼最北侧办公室椅子上,被告人朱宜城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灰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宜城户籍信息、前科、残疾人证明、伤残鉴定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朱宜城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朱宜城讯问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宜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宜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宜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宜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海洋
检察官助理:丁忠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宜城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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