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务工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文**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一村**号**棋牌室,窃得渔具一包(内有鱼竿8根、浮漂等)。
2.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一村**号**棋牌室,窃得大米10斤左右、1.8L食用油大半桶、煤气罐一个。
3.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一村**号**棋牌室,窃得西铁城手表一块、华为P10手机一部、1.8L食用油半桶、红酒一瓶。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追缴到渔具一包、西铁城手表一只、煤气罐一个等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车库。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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