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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洪山区**商铺**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筑慧轻骑”牌电动车;202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洪山区东原湖光里黄家湖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迎马”牌电动车(无法估价)。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13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销赃,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犯罪工具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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