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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因吸食毒品,1998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2月14日解除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199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1999年4月2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2002年3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2007年8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2011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大塘路口君临天下花园坝子板凳处,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将0.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谭茜晏

                              2020年11月19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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