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9月11日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日服刑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马王坪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裤兜内的装有现金三百余元以及超市积分卡的钱包盗走,将钱包及积分卡等物丢弃后将现金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辩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佩玉
检察官助理:冯 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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