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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户籍所在地丘北县**乡**村**组,现住丘北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两次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9月、2012年7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十个月、二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刑罚;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又被长兴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8日止。刑满释放后,其仍然不思悔改,继续作案。

1、2017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丘北县锦屏镇田园路11号“上善名苑足疗店”门前,见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白色宝骏牌越野车停放在门前,其用手一拉,发现车门未锁,其便将车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钱已被其挥霍。

2、2019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丘北县锦屏镇“新莲花酒店”门前,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一辆越野车,其趁四周无人之机,便拉开越野车车门(未上锁),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越野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钱包内的现金7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钱挥霍。

3、2019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丘北县锦屏镇人和路石岗坝农贸市场旁的“可奕轩”服装店门口,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服装店门前路边的一辆大众越野车,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徐某某的越野车车门(未上锁)拉开后,发现车内驾驶位车门下方储物槽里有一个钱包,其将包内的9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钱挥霍。

4、2019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丘北县锦屏瑞祥社区“川渝酒店”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小轿车停放在酒店门前,其趁四周无人之机,拉开张某某的轿车车门(未上锁),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仓内找到一个钱包,便将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已被其挥霍。

以上四次盗窃,金额共计20400余元人民币,被盗财物已被朱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叁张随案移送。

4.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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