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门街红星村亭岗东二街1号附近,趁途经该处的张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张某某脖子上的足金黄金项链1条,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项链价值人民币3720元。同日10时许,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项链亦被缴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杏华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朱某某被扣押的华为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予以发还。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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