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朱国胜,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国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3月19日、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起,王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公司、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举行大型推介会、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C2M”项目等模式,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公司在上海、浙江等地设立多个报单中心,且报单中心根据吸收的投资金额收取提成。
2016年3月起,被告人朱国胜经倪某某(已判决)介绍参与其中并成为报单中心,通过集中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上述项目,并为投资人注册报单。截至案发,被告人朱国胜的报单中心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8,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国胜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龚某甲、常某某、周某某、黄某甲、褚某某、邹某某、黄某丁、戴某甲、龚某乙、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江某某、邵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袁某某、李某丙、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员消费服务议》、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2.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傅某某、沈某某、谢某某、戴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国胜的供述。
3.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子数据、涉案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的补充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国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胜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国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王文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国胜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四册、审计报告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