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朱国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国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国彬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垃圾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衣服有口袋内的iphoneXR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国彬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 价格鉴定意见;
1. 被告人朱国彬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国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彬,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国彬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国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国彬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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