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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国利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朱国利,绰号“二逼”、“2B”,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国利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20年8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国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国利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滨海县,江苏省灌南县等地,帮助曹某某(已起诉)先后向邵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共计2.5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朱国利与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已起诉)的介绍,驾车至滨海县**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2.2020年4月25日,曹某某通过王某甲的介绍,谈好以5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后被告人朱国利与曹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灌南县**园区**旁边加油站附近一路口树下,王某甲至该处取得毒品后送给在响水县**镇**大酒店对面等候的邱某某。

3.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朱国利与曹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区**纸业有限公司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

4.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朱国利以贩卖为目的,以7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0.9克左右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国利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国利及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国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利与他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利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国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国利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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