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3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黄冈市黄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黄冈市黄州区**路**队**楼**楼。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故意毁财罪,于1990年被湖北省黄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强奸罪、抢夺罪,于2010年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为经营炒饭生意,合谋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酒店,以撬锁开门方式进入酒店后侧临时棚建厨房内,盗走厨房内的煤气罐、猛火灶、铁锅、色拉油、鸡精、江鲢等厨房用品及食材。经物价部门认定,前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93元。
2020年10月29日、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3.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辨认被告人的全程录音录像视频;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博文
2021年0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2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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