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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同年6月1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镇雄县**镇**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马儿可疑物给龚某某,龚某某已将毒品马儿可疑物全部吸食完,5月2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罚款200元。

2019年5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镇雄县**乡**村**组朱某某家里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马儿可疑物给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吸食后剩下6颗;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在朱某某家外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马儿可疑物给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吸食剩下11颗,后被民警查获。

经称量,朱某某、李某某吸食剩下的17颗毒品马儿疑似物净重1.59克。经鉴定,朱某某贩卖的毒品马儿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助理检察员: 唐 巍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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