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刘**,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9月12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苑**号楼**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111959********,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陈某甲在建湖县境内**小区、南京路与兴建东路交界处**场内、上冈**小区、**小区及阜宁县境内**小区、**路**小区、**小区等地,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他人存放的电力电缆线2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93087元。其中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参与26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90559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26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88887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25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84069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18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41144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1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00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建湖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陈某乙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70的电缆线41.8米,价值人民币5852元;
2、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顾某某四人在建湖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陈某乙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70的电缆线64.4米,价值人民币9016元。
3、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顾某某四人在建湖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陈某乙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70的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8400元。
4、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建湖县**镇**小区西南角一空置门市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陈某丙存放在此处的型号ZC-YJV22规格4x70的电缆线26.5米,价值人民币3445元。
5、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顾某某四人在建湖县**小区内,窃得张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ZR-YJV22规格4x70的电缆线20.4米,价值人民币2856元。
6、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顾某某四人在建湖县**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张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ZR-YJV22规格4x70的电缆线53.7米,价值人民币7518元。
7、2019年2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二人在建湖县南京路与兴建东路交界处一**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陈某丙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3x70的电缆线28米,价值人民币4200元。
8、2019年4月17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建湖县南京路与兴建东路交界处一**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陈某丙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3x70的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6000元。
9、2019年4月15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钟某某、陈某甲五人在建湖县**路**厂附近,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彭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3x400的电缆线16米,价值人民币10080元。
10、2019年1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钟某某二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ZR-YJV22规格4x185的电缆线6.4米,价值人民币2528元。
11、2019年1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存放的型号ZR-YJV22规格4x185的电缆线21米,价值人民币8295元。
12、2019年1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ZR-YJV22规格4x185的电缆线20.2米,价值人民币7979元。
13、2019年2月28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16.9米,价值人民币8450元。
14、2019年3月2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三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20.8米,价值人民币10400元。
15、2019年3月上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20.8米,价值人民币10400元。
16、2019年3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7.1米,人民币3550元。
17、2019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三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23米,价值人民币11500元。
18、2019年3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19.9米,价值人民币9950元。
19、2019年4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16.6米,价值人民币8300元。
20、2019年4月上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21.3米,价值人民币10650元。
21、2019年4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三人在阜宁宁县**路**小区内,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17.9米,价值人民币8950元。
22、2019年4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19.8米,价值人民币9900元。
23、2019年5月3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20.2米,价值人民币10100元。
24、2019年5月10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5.9米,价值人民币2950元。
25、2019年5月14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钟某某四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13.5米,价值人民币6750元。
26、2019年5月19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二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3米及型号ZR-YJV22规格4x70的电缆线11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018元。
27、2019年5月22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钟某某三人在阜宁县**路**小区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型号YJV22规格4x240的电缆线4.1米,价值人民币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陈某甲及陆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及调取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夫妇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力电缆线铜芯为犯罪所得,仍先后10次予以收购,共计2777斤,经鉴定,每斤铜价值人民币2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31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90斤,价值人民币8190元;
2.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36斤,价值人民币7056元;
3.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80斤,价值人民币5880元;
4.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61斤,价值人民币7581元;
5.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03斤,价值人民币6363元;
6.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35斤,价值人民币7035元;
7.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42斤,价值人民币7182元;
8.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100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
9.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29斤,价值人民币4809元;
10.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101斤,价值人民币212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及朱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阜宁县公安局的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陈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陈某甲、陆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晓忠
2019年12月29日
检察官助理:钟 雪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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