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绰号阿者,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2017年4月19日以盗窃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趁无人之机,进入到红河县**镇**幢**单元**号室内实施盗窃,盗窃一个保险柜、一枚男士戒指、一块手表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19550元,
2、2020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趁无人之机,进入到元江县**街道**路**小区**幢**室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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